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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3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号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的家中将一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及另一包毒品海洛因分别以100元、24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后经双方协商,徐某某最终向杜某某支付购毒款共计300元。当日,徐某某将上述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的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民警将杨某某捉获后将该小包毒品提取。经检验,民警提取到的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某捉获并查获其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到案后,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天平检定证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虹

检察官助理:刘志晓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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