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21979********,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吉安街**号**号。2013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金地花园**区**号门面“****视听”店内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P1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圣母巷****号“****酸辣粉”门面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刚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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