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杜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15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月29日广安区公安分局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0月27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至2020年3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街6号门市内的办公桌上将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壹(1331.00)元整,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8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和同案人陈某某(未成年人)来到广安市**医院住院部*楼骨科*区**床房间外,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病床上的红米NOTE4手机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米NOTE4手机价值柒佰零贰(702.00)元整。
3、2018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和同案人陈某某逃离医院后,来到广安区广宁街5号门市,杜某进入门市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沙发上的VIVO牌X9型手机盗走,陈某某在外望风。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米VIVO手机价值陆佰玖拾(690.00)元整。
4、2018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杜某独自来到广安市**医院骨科住院部,将**号病房中被害人程某某放在病床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牌手机价值贰佰叁拾肆(234.00)元整。
5、2018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独自窜至广安区**医院*楼**病室,将时住该病房的宋某某包内2500现金盗走。已发还现金812元。
被告人杜某于2018年6月15日在广安区金安大道山水花园附近被广安区公安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不仅多次进入医院对病人财物实施盗窃,而且还进入他人门市内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_散卷材料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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