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郯城县东外环路和人民路交汇处,任意损毁交通信号设备箱内ONU二个、插排一个、转换线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02元。
2、2019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郯城县古城路与东外环交汇处东南角,任意损毁交通信号设备箱内交换机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
3、2019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郯城县人民路与东环路交汇处东北角,任意损毁交通信号设备箱内交换机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苗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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