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杜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镇**路路边停放的苏K9****五菱荣光面包车内,盗窃一黑色皮包后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夏某某发现,被告人杜某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皮包内有人民币160元和一部黑色vivo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933元,皮包价值192元,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85元。
2020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扬中市**镇**市场**杂货店,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门口处桌柜内的女士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元。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扬州市内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财物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6.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7.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3份;8.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曾多次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现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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