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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伟,绰号“油伢”,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201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受同伙张某甲(已判刑)的邀约,伙同肖某甲、肖某乙、王某某、柳某某、张某乙、肖某丙、皮某某、尹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来到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大楼**楼***服装有限公司,因肖某甲对其工作的武汉***服装有限公司管理层产生不满而欲报复。被告人杜某在同伙肖某甲等人的安排下,持刀与其他同伙冲入该公司大厅内,由同伙肖某甲、尹某某等人,持刀将该公司高管人员范某某、张某某、寿某某、裴某某、邵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寿某某、裴某某、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2.书证:被害人的病历、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甲、李某某、柳某某、张某乙、肖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寿某某、裴某某、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受邀约,合伙持刀报复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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