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8年10月7日年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至8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二人先后在苏州市、扬州市、南通市范围内共同或者单独实施盗窃7起,其中杜某某实施盗窃6起,窃得电瓶车10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7元,其中1辆无法核价),董某某实施盗窃6起,窃得电瓶车9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3407元)、现金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来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文溪路地铁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地铁口停车场的一辆白色电瓶车(无法核价)盗走。杜某某因该起盗窃,于2019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下班后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港龙茶城C幢地下车库停车时,将车库内被害人王某某安置的电动车充电桩钱箱内200余元窃走。董某某因该起盗窃,于2019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3.2019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来到扬州市邗江区文景苑小区,董某某负责望风,杜某某撬开开关盖板重新搭线通电后,二人各自骑着一辆通电后的电瓶车,将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分别停放在文景苑小区2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的步步超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89元)、三单元楼道内的大陆鸽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61元)盗走。
4.2019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五接花苑小区,同样采用董某某望风,杜某某搭线通电的方法,将被害人蒋某某、喻某某分别停放在五接花苑小区2号楼二单元过道内的建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26元)、祥龙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99元)盗走。
5.2019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来到如皋市九华镇金荷嘉苑小区,董某某在该小区2号楼旁等待,杜某某来到金荷嘉苑小区12号楼三单元过道内,用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其赛利特牌电瓶踏板上的车钥匙打开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56元)盗走。
6.2019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香安雅苑小区,再次采用董某某望风、杜某某搭线通电的方法,将被害人顾某某、孙某某分别停放在香安雅苑小区6号楼一单元过道内的祥龙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57元)、二单元楼道内的小刀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5元)盗走。
7.2019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通富佳苑小区,再次采用董某某望风,杜某某搭线通电的方法,将被害人卞某某、伍某某分别停放在通富佳苑小区98号楼过道内的军都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5元)、绿能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20元)盗走。
上述所窃电瓶车均由被告人杜某某随机找人销赃,赃款已被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二人用于日常消费。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顾某某、孙某某、卞某某、喻某某、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或者制作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二人共同实施五起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五起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二人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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