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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分组),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1年8月被安徽省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 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6年3月30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改为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4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到江苏省丰县苏鲁豫皖果蔬批发市场、花鸟市场,趁无人注意,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约3900元,手机二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到丰县苏鲁豫皖果蔬批发市场西门,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8元;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到丰县苏鲁豫皖果蔬批发市场东门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布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4元;

3.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到丰县苏鲁豫皖果蔬批发市场西门南侧,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元;

4.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到丰县花鸟市场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70元;

5.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到丰县苏鲁豫皖果蔬批发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尹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芳

检察官助理:张玉传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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