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晓青,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伙同宋某某(已起诉)向周倩贩卖少量冰毒。2020年上半年,杜某某与宋某某共同居住本市高新区新和领航公寓,并在此分装毒品并贩卖。杜某某与宋某某分开后,还在本市武侯区圣安卓公寓,通过闪送向他人贩卖冰毒。
2020年11月3日,警察在圣安卓公寓将杜某某挡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0.05克以及吸管、玻璃管、锡箔纸、电子秤、吸毒工具、快递包装袋等物品。
到案后,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炜姗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3.提讯提解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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