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江锋),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杜江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路LD**路灯杆附近,采用石块砸汽车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FN****号汽车内窃得人民币600元以及“0PP0”牌R15型手机、“JLPAY”牌N6型P0S机各1部,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35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河南省伊川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所窃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赃物手机和P0S机的照片、被损坏汽车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陆某某提供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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