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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9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傍晚,被告人杜某某到本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功能区留一手特色烤鱼店门口马路上的衣服摊位处附近,趁被害人梁某某在衣服摊位上购物不注意之际,从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白色电瓶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854元的华为手机1只。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检察官助理:杜川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9********。

2.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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