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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后金、池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杜后金,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3********,汉族,文盲,住贵州省仁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9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2014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6********,汉族,文盲,住贵州省兴仁县大山乡尔期村孔饶二组10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后金、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杜后金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杜后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3日,林某某通过“阿勇”向被告人杜后金联系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乌牛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杜后金开车载着李某甲(已判刑)来到约定地点,指使李某甲将1包海洛因交给林某某,并收取林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7月19日11时某某,林某某通过“阿勇”向被告人杜后金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杜后金安排李某甲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西湾村一河边将1包海洛因交给林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鉴定,该包海洛因疑似物重量为59.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8年12月11日,宁某某通过赵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刑)向梁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400元,随即向被告人杜后金购买毒品,被告人杜后金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将毒品交付给梁某某,尔后梁某某通知周某甲等人至本市白云街道工业园区一厂房门口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

42018年12月30日,陈某甲通过赵某某、周某甲向梁某某购买毒品,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随即向被告人杜后金购买毒品,被告人杜后金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后,将毒品交付给梁某某,尔后梁某某在本市某高速出口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交付给周某甲等人。

5201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杜后金在贵州省兴仁县四联乡以人民币4150元的价格向陈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

62019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杜后金在义乌市义乌中学门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

二、被告人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池某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池某某先后以每小包13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周某出售毒品海洛因80余次,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池某某先后以每小包1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20余次,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32019年6月2日晚,被告人池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毕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4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池某某先后以每小包25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0余次,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5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池某某先后以每小包300元左右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5次,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850元。

6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池某某先后以每小包28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朱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次,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称重、取样笔录等书证;

2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封装笔录等笔录;

3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电子数据;

5证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梁某某、周某丙、陈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

6被告人杜后金、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后金、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杜后金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晔

2020年3月2日

附:

    1. 被告人杜后金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被告人池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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