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28日释放。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一网打进网咖,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鲁某某iPhone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3元;
2.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一网打进网咖,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华为Mate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华为Mate30手机1部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 证人葛某某、尚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人尚某某、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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