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925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单元**室,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道**号**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广安区兴平街59号浓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将一包净重为0.42克的海洛因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该包毒品。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垚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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