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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盗窃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原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8年9月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陶某某、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本区桥林街道、汤泉街道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3日9 时许,被告人杜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位于本区**街道**村**组**号邵某某家中,从卧室的抽屉中窃得现金1200元和保险箱1只,采取破坏性手段从保险箱中窃得现金20000余元,以及黄金项链和挂坠1套、黄金耳钉2副、黄金珠子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条。后黄金首饰被杜某于2020年6月4日以385元1克的价格出售,获利1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7066.94元。

2.2020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区**街道**村**组** 号陶某某家采用扳窗入室、硬物破锁等破坏性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陶某某家现金1000余元。

3.2020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区**街道**村**组**号朱某某家,采用翻墙、推门等手段进入室内,从朱某某家窃得3条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九五之尊南京香烟(软盒)、1条九五之尊南京香烟(硬盒)、1条中华香烟(软盒)、1条软金沙苏烟。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7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打捞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陶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烟草公司浦口分公司客户服务科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及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杜某具有坦白、累犯、前科劣迹、多次盗窃、未退赔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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