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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梁某某盗窃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某某,住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底开始,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多次在桑某某**镇高铁站的建设工地上盗窃十字扣、钢管、托顶等财物,并将盗窃来的财物以低价卖给祥军钢管出租店的老板王某某、张某某,共计54950元。

2019年8月25日晚上,杜某某、梁某某与谭某甲相约到桑某某**镇高铁站建设工地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杜某某与梁某某、谭某甲一同来到目的地附近的公路上,约定梁某某、谭某甲背着背篓用来装盗窃的扣件,杜某某负责将扣件运走售卖。当杜某某、梁某某将盗窃的349个扣件装入背篓运到公路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获的349个十字扣的合理价值为19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照片、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乙、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桑价认定[2020]23号合理价格水平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_。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梁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孝莉

检察官助理:曾群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和7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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