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41号
被告人杜保国,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区**栋**单元**户,于2001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20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区**栋**单元**室,2012年8月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为赌博提供条件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保国、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杜保国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船山路口附近以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某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袁某某在南昌市抚河桥把上述毒品以8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某,其中30元用于购买吸毒工具。
2020年8月11日15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室抓获杜保国,当场从其携带的包里查获疑似毒品,经称量总净重1.1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20年8月11日18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石厂街居民住宅小区抓获袁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经称量总净重0.31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入库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保国、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保国、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保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750元及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800元及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保国、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保国、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保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保国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中寰医院;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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