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大道**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大道**小区**栋**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曾佑均、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共谋从四川省泸州市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准备实施扒窃。同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汽车站一同乘坐发往江津客运中心的渝A6****客车,当车行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段过程中,由杜某某用刀片割衣服、胡某某望风的方式,二人结伙将被害人李某甲外套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扒窃后下车逃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区**栋**室被民警抓获。同年1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杜某某和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的外套、胡某某的黑色挎包和帽子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扣押、发还、辨认、辨认现场、指认照片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和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九十八页,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李某甲的外套已发还给李某甲。胡某某的黑色挎包和帽子等物证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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