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村**村民小组,单位地址:青阳县木镇镇**村**组。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401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青阳县木镇镇**村**组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4015,汉族,小学文化,**村**村民小组组长,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木镇镇**村**组11号。2017年11月29日,孙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5317,汉族,中专文化,运检站巡检员,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新河镇**村*组**街29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村**村民小组、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分别担任青阳县木镇镇**村**村民小组组长、安徽送变电运行检修分公司青阳运检站巡检员。2018年下半年,陈某某在巡检时发现,被告单位**村**村民小组集体山场(当地俗称“一亩冲”山场)内的部分林木影响电力线路安全,便多次找到孙某某协商林木清障事宜。
2019年6月,经**组社员会讨论同意,孙某某代表**村民小组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一亩冲”山场内影响线路安全的超高林木进行砍伐,青阳运检站以30元/棵的标准对村民小组进行补偿,砍伐后林木仍归村民小组所有。2019年6月16日,在**村民小组、陈某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某某委托孙某某雇请砍伐工人对“一亩冲”山场影响特高压线路安全的超高林木进行砍伐。
经青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一亩冲”山场共采伐林木311株,立木材积27.108立方米。
案发后,孙某某、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2019年9月24日,**村民小组与青阳县林业局达成补植复绿协议,现已补植杉木1800株,经青阳县木镇镇林业工作站验收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谈判记录、双云村民委会员证明文件、电力设施保护区树木砍伐证明材料、补植复绿协议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记录、现场查获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村**村民小组、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村**村民小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村民小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村民小组、孙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鉴于被告单位**村民小组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量刑为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量刑为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同时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量刑为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琳娜
附:
1.被告单位**村**村民小组位于青阳县木镇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木镇镇**村**组11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新河镇**村*组**街2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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