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XXXXXXXXXX,壮族,文盲,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1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X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被告人李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 “X里”坡开荒,并以“X里”坡的土地属于XX屯为由,无证采伐XX屯黄XX家于1984年种植于“X里”坡的杉木二代林30余株。2018年1月,经村干部组织调解,李XX赔偿黄美丽家损失人民币300元。2018年10月期间,李XX又再次砍伐黄XX家上述林地的杉木。经河池市大洋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X里”坡被采伐林地面积0.37公顷,被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总蓄积量为45.8753立方米,出材量为26.6222立方米。被告人李正松在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李XX在立案前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对李XX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浓波
附:
1.被告人李XX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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