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延长审查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系堂兄弟,共同继承祖上留下的祖屋,两人先后在祖屋旧址上建房。2019年1月9日10时许,李*认为李**未按双方之前约定建房,引发双方争吵,李*来到李**建房工地,将刚砌好的墙体砖块推到在地,李**上前阻止并用拳头殴打李*,打中李*鼻子一拳,致李*当时鼻子出血。2019年1月13日,李*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经传唤归案。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李**与李*达成赔偿协议,李*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病历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玉青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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