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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7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街道**路**号**单元。2013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8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4日释放;2020年4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经微信联系,贩卖给彭某某人民币34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月23日,被告人李某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藏于老干妈内,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彭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即宁波市海某某石碶街道雅源南路62号。后民警从上述快递包裹内查获净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并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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