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住大石桥市**号楼**单元**室,2016年10月10 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一小包冰毒,收取何某某微信转账****。
2019年1月2日9时许、2019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2次分别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一小包冰毒,共收取何某某微信转账****。
2019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花鸟鱼市场西门,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收取何某某微信转账****。
2019年1月29日9时许、2月3日12时许、2月6日18时许、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4次在大石桥市蟠龙山水居北门,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一小包约重0.2克的冰毒,共收取付某某微信转账****。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4次在大石桥市,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小包约重0.2克的冰毒,共收取王某某800元。
2019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A区,以72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小包约重0.7克的冰毒,收取王某某微信转账****。
2019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A区东门,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小包约重0.3克的冰毒,收取王某某微信转账****。
2019年7月9日15时许、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2次在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A区东门,每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一小包约重0.2-0.3克的冰毒,2次共收取杨某某微信转账****。
2019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相约在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A区东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在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A区东门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缴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27袋,总净重7.25克、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共2袋,总净重0.03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该29袋疑似毒品中,有25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6.56克。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何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辨认、检查、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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