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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智),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至8月20日,被告人李某虚构**集团外联部经理秦某某此人的存在,谎称能从秦某某处购买美食乐低价月饼券,并伪造美食乐“优先供货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男,23岁)信任,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吕某某(女,34岁)人民币375,000元,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共返还唐某某人民币110,395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美食乐月饼券。被告人李某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84,605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41,400元,案发后共返还赃款人民币4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甲、邵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吕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2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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