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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公款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75********,哈尼族,大专文化,群,原红河县**林业站站长,现在**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其间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任**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住红河县**乡人民政府公租房***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7月3日红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乡***村后山600亩桤木基地以***村党总支书记张某某的名义申请纳入2014年度退耕还林项目,同年5月,**乡人民政府同意把***后山600亩桤木基地纳入退耕还林项目,***村党总支书记张某某代表***村民小组与**乡人民政府乡长李某晶与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编号: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村民小组自愿申请将***村民小组**(小地名)的耕地600亩按每亩1500元的补偿标准列入2014年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截止到2019年1月,红河县林业局分4次拨付给**乡90万元( 1500元/亩)***后山600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中:直接拨给**乡政府种苗款12万元,直接拨付给张某某(信用社卡号: 622369202791**** )78万元。

退耕还林项目需要五年管护期和分三次验收(第一年、第三年、第五年),该项目实施后**乡人民政府为确保***后山600亩退耕还林项目顺利通过省州县验收,鉴于该退耕还林项目涉及个人、集体耕地,验收周期长,后续补植补种、管理等方面存在实际困难,**乡党委政府领导安排乡林业站李某某暂时先扣回每亩种苗款200元,管理费120元(个人面积280.4亩集体面积319.6亩)。2017年6月7日张某某(信用社卡号:6223692487030878) 从其收到县林业局拨付的***退耕还林项目补助资金中转账15.95万元到李某某信用社卡上(卡号: 622369248703****),李某某收到款后,未按要求存入**乡财政所代管资金帐户,而是利用该款存在其卡上的便利,在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期间,分别在**、**、**、**等农村信用社网点陆续取出现金用于偿还其个人车贷、借款给他人使用、赠送他人消费,垫付亲属住院费等,其余资金被李某某用于生活零星开支。至2018年9月2日,该卡余额为13.64元(期间2017年8月5日至9月月3日累计取出现金10.12万元)。 2018年9月3日在乡政府领导的多次催促下,李某某才以现金进帐方式将该款存入红河县**乡财政所代管资金帐户,挪用时间长达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李某某挪用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公款。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转帐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林、赵某、李某晶、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如数交还了涉案款,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其燕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保证人:段某某,现住址:红河县**乡政府公租房***4室,联系电话:1582519****;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份、其他材料九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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