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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06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越秀区**路**大厦内潜伏,至21时许,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油压剪剪断该大厦1407房的大门U型锁,入内盗走抚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小米牌红米Note2 16G移动电话机1台、苹果牌MacBook Air 13.3英寸手提电脑1台、佳能牌EOS 600D单反相机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199元)和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台,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得款挥霍花用。

2019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号**广场**栋**楼**号广州****有限公司,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油压剪剪断该公司的大门U型锁,入内盗走联想牌E470 i5-7200u笔记本电脑2台、宏碁蜂鸟牌Acer3 i5-8250u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MACPro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得款挥霍花用。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7月18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

2、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人杨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敏红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视频册内有光碟4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双肩包1个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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