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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1时40分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镇**街北京布鞋店门口前,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邓某某购买鞋子时用右手将邓某某上衣右边口袋里的OPPO手机盗走,在李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随后李某某被群众扭送给了正在巡逻的白芒营派出所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忠

2020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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