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乡**村**组,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春,曾用名刘春花,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0日被涪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李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开心水”200余克,安排被告人王某从绵阳市涪城区西科大呈典超市取回装有该毒品的快递包裹。随后李某某和刘春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自建房中将该“开心水”分装成小袋存放在家里,用于自己吸食和容留他人吸食。案发时侦查机关从两被告人家中搜查出99袋“开心水”,净重为118.11克,经鉴定均检出MDMA,即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粉末(以下将该毒品简称为“开心水”)。另搜查出其他白色粉末状物,净重为4.59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以下将该毒品简称“K粉”)。
2.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春多次容留杨某甲、何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村自建房中的KTV包间吸食“K粉”和“开心水”;
3.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商议,李某某到**村自建房中的KTV包间吸食“K粉”和“开心水”,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转账支付3000元,尚欠2000元毒资。
4.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乙商议,杨某乙到**村自建房中的KTV包间吸食“K粉”,约定杨某乙支付李某某毒资为人民币6000余元,尚未支付。
5.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春受金某某委托帮忙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支付宝收到金某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随后刘春在绵阳市城区叫“勇娃子”的男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K粉”50克,并于同年3月26日安排被告人王某将25克“K粉”送至海南省三亚市交给金某某。刘春将剩余的25克“K粉”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
6.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商定在微信昵称为“叽叽喳喳”的女子处购买五公斤“K粉”,后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20年3月3日、3月16日、3月22日给该女子提供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共计人民币60.18万元。2020年4月11日,该女子告知李某某前往成都取货,李某某又给该女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7万元。次日李某某安排王某携带人民币13万元前往成都收取“K粉”。王某到成都后按李某某提供的联系电话与辛某某(另案处理)见面,根据辛某某要求王某微信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又向对方女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王某也将携带的13万元现金交给辛某某。随后,王某在辛某某带领下到储物柜取得毒品并告知李某某,李某某要求王某删除微信联系内容。被告人王某拿到毒品K粉后乘坐野的回到绵阳并按照李某某指示从绵广高速龙门出口处下高速,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龙大道南段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当场从汽车后备箱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经称重净重共计4926.04克。随后侦查机关赶到青羊村自建房,将李某某和刘春抓获。经鉴定,王某所携带的白色粉末状物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敏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刘春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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