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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飞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李某飞,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89********,汉族,文盲,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镇**庄**号。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飞与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普陀区**饭店**路**号**饭店吃饭喝酒,因琐事被告人李某飞与邻桌用餐客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飞伙同屠某某使用店内餐具、餐椅、菜架等物将被害人邹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三人头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饭店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274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2时许,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被对方多人用餐具、餐椅、菜架等物殴打致伤等事实。

2.证人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时,李某飞一方人员将对方多名男子打伤等事实。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因被猥亵与邻桌发生争执,现场有三人受伤等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飞及同伙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额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江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和左眼睑挫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及耳廓软组织创等,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饭店内贰项山水夹胶钢化玻璃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274元。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飞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飞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飞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与屠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因饮酒过多事情已记不清,但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飞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值班律师:徐华斌,1363658****。

3.侦查卷宗六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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