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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裕、张某某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8〕231号

被告人李某裕,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村**路**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3日、5月5日分别被长泰县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官山村官塘78;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2月23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10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3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巷镇**村**号;因损毁财物,于2017年12月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长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裕、薛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裕与邱某某、张某甲等人到长泰县武安镇人和南路锦泉饭店1号包厢喝酒,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2号包厢喝酒。其间,被告人李某裕叫经过其包厢的张某乙一起喝酒,张某乙未答直接将手中的花生扔向李某裕,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冲进包厢殴打李某裕,李某裕还手,张某丙、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亦冲进包厢殴打李某裕。之后双方被人劝开并拉至饭店门口。在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继续殴打李某裕,李某裕的哥哥李某甲赶到后冲进饭店厨房拿菜刀被人抢下,后被告人李某裕等人逃离并放话“你们给我等着”。随后,张某乙、张某丙一方喊“兄弟都过来,等下鹏裕要打就来”,并至饭店旁边张某乙家门口拿工具返回饭店门口,其中张某乙、张某丙各持棒球棍,张某丁先后持开山刀、木棍,张某戊(另案处理)持木棍,等了一会儿见李某裕没过来便返回张某乙家聚集。

被告人李某裕等人离开锦泉饭店后至长泰县经济开发区积山村与被告人薛某某吃烤鱼。被告人李某裕不服被张某丙等人殴打,欲找对方理会,先后打电话纠集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薛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到积山与李某裕、薛某某会合后,五人一起至官山村山前社路口。被告人李某裕到山前社内借来轿车并从其家中拿了四根镀锌管和一根避震器,陈某某自己携带一把西瓜刀,王某某开车到山前社路口与李某裕等人会合。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裕打电话给在张某乙家里的张某丙,双方约定在官山村红绿灯旁的水果摊理会。

随后,被告人李某裕开车载薛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开车载刘某某一起赴约,被告人李某裕开车先到水果摊时,见张某丙骑摩托车并带一把开山刀在水果摊上坡处,李某裕持镀锌管下车殴打张某丙并抢走开山刀,被告人薛某某和周某某各持镀锌管、被告人唐某某持避震器、陈某某持西瓜刀下车,张某丙弃车逃跑,李某裕等人追赶未果。跟着张某丙在远处的张某己(另案处理)见状逃跑。王某某载刘某某晚些到达水果摊时,李某裕持开山刀和唐某某持避震器将张某丙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砸坏。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1540元。

之后,被告人李某裕等七人开两部车往张某乙家方向行驶,快到张某乙家门口时将车停下。张某己往张某乙家方向边跑边喊“对方追过来”。被告人李某裕持开山刀,被告人唐某某持避震器,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各持一根镀锌管,陈某某持西瓜刀下车往张某乙家方向跑去。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丁、张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听到喊声后立即从张某乙家跑出,张某某手持锄头柄打中李某裕头部,李某裕随即倒下;张某庚手持铁锹打中刘某某后背一下,刘某某反追张某庚并持镀锌管打张某庚的手臂和腿部,张某辛(另案处理)持铁锹柄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跑开。被告人李某裕爬起后与薛某某、唐某某等人返回跑上车,李某裕开车欲离开时,张某丁持工具冲到李某裕车前,李某裕驾车将张某丁撞倒后往京坂大桥方向逃离,王某某开车载刘某某往官山方向逃离。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裕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庚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分别在武安镇**村**、**村田**号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在陈巷镇**村***号杨某某家中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武安镇**路**号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4月26日,被告人李某裕在武安镇**村***号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强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裕、薛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裕、薛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众人成帮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殴斗,致1人轻伤二级,损毁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元,四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裕、薛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盛

检察员:蔡宝莹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裕、薛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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