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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1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1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某(已判刑)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南昌农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29元)。

2.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海横街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海宝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20元)。后又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南昌农商银行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58元)。

3、2018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区上海路华联商场旁“H潮”门口的电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6元)。后又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逍遥会”网吧附近,窃得被害人谌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的金城换电特供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87元),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曹某某、樊某某、谌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五次窃得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价值共计人民币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郭志慧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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