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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殷某某等集资诈骗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83********,汉族,群众,大学文化,南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街**号**室,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小区**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南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现住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以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南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森,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3********,汉族,群众,大学文化,南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门**街**号**幢**室,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门**街**号**幢**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俊杰,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94********,汉族,群众,大学文化,南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殷某某、郑冲、张森、任俊杰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淮北市相山区**广场**栋**座**室租赁经营场所,设立南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南京**淮北分公司),并任命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后被告人李某、殷某某伙同被告人郑冲、张森、任俊杰及“业务团队”相关人员(另案处理)以南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开发新能源汽车为由,虚构公司经营情况,通过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月息2分),到期返本为诱饵,在淮北市相山区**广场附近采用印发传单、随机拉人等宣传手段,以南京**淮北分公司名义与淮北市当地老年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6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具体数额如下:骗取被害人崔某甲3万元、朱某甲6.6万余元、陈某甲3.8万余元、周某甲3.9万元、贲某某约27.4万元、张某甲3.88万元、常某某5.18万元、吴某甲2.82万元、杨某甲3.92万元、王某乙7.54万元、刘某甲0.8万元、徐某某0.9万元、赵某甲30.7万元、张某乙4.58万元、梁某甲4.5万元、崔某乙10.54万元、陈某乙约5万元、蒋某甲16.44万元、杨某乙7.54万元、张某丙0.8万元、姜某某0.82万元、周某乙3.68万元、范某某3.64万元、高某丙1.88万元、谢某乙2.33万元、梁某乙3.27万元、汪某某1.88万元、陈某丙约1万元、赵某乙4.48万元、陈某丁2.82万元、李某甲0.94万元、李某乙约7万元、赵某丙4.44万元、丁某甲1.53万元、李某丙2.7万元、陈某戊4.48万元、王某丙0.79万元、刘某乙3.62万元、杨某丙2.04万元、王某丁2.92万元、丁某乙4.34万元、王某戊0.85万元、李某丁2.8万元、李某戊1.78万元、陈某乙1.61万元、王某乙10万元、郝某某5.2万余元、董某某6万元、路某某0.8万元、刘某丙10.42万元、高某甲0.86万元、杨某丁1.76万元、吴某乙0.9万元、李某己0.94万元、李某庚0.9万元、蒋某乙14万元、谭某某62万元、吕某某1.74万元、李某辛0.812万元、朱某乙0.9万元、高某乙6.96万元、周某丙4.8万元、刘某丁11.88万元、朱某丙1.9万元。

被告人李某将所得“投资款”按一定比例分给“业务团队”,

剩余钱款用于支付被告人李某、殷某某、郑冲、张森、任俊杰等

人的报酬及被害人利息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相关文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文书、公司登记、变更情况及相关文书、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税务登记表、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卓某某、谢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甲、朱某甲、陈某甲、周某甲、贲昌胜、张某甲、常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徐某某、赵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崔某乙、陈某乙、蒋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姜某某、周某乙、范某某、高某丙、谢某乙、梁某乙、汪某某、陈某丙、赵某乙、陈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丁某甲、李某丙、陈某戊、王某丙、刘某乙、杨某丙、王某丁、丁某乙、王某戊、李某丁、李某戊、陈某乙、王某乙、郝某某、董某某、路某某、刘某丙、高某甲、杨某丁、吴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蒋某乙、谭某某、吕某某、李某辛、朱某乙、高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朱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殷某某、张森、郑冲、任俊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殷某某、张森、郑冲、任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殷某某、张森、郑冲、任俊杰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证据材料10册、光盘4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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