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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傅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号,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室,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室,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邀约,伙同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将以本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作为接收犯罪所得的账户并约定按照每张银行卡500元的标准获取报酬。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305234700********)内收到被害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室被骗的人民币8648元,而后从该银行卡内向被告人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305234700********)内转账人民币11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银行卡挂失补卡,卡内余额转移至其新补办银行卡(账号:62305234700********)。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指使下,分五次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305234700********)内共计人民币10900元取出,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466元,被告人傅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3434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兴达电子有限公司门卫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涉案账户资金流向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JICS)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照片、收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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