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路**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3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成都市公安局批准,崇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3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8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3日崇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8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崇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崇州市公安局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崇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崇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罗某某相互伙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崇州市崇平镇春风村崇州市石桥建材厂厂房内非法采挖连砂石矿产品,并利用该建材厂砂石生产线生产出成品后销售。经四川鑫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厂房内现场开挖方量进行测量,砂石总挖方量21348.2立方米,扣减建材厂内原有两座砖窑历史开挖方量4054立方米,实际开挖方量17294.2立方米;经询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连砂石价格为38元每立方米。涉案金额合计65717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崇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缴纳罚款100000元、上缴违法所得657179.6元,并对建材厂内砂石机具设备进行拆除、对开挖现场进行回填恢复。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辉刚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已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手机各1部以及涉案建材厂账本36本、票据1包,保管于崇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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