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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飞龙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369号

被告人李飞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飞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飞龙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飞龙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公寓**幢楼下,分别窃得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250元),窃得凌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32AH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2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飞龙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公寓**幢楼下,窃得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12AH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2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飞龙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公寓,先后窃得孟某某停放在**幢楼下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20AH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250元),窃得周某某停放在**幢楼下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20AH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250元)。

综上,被告人李飞龙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乙、余某某、孔某某、徐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凌某甲、肖某某、周某某、孟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飞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飞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飞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飞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飞龙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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