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飞鹏,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余姚市陆埠镇放生池小区2幢3单元车库旁,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色长安欧诺商务车内翻找,但未窃得财物。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余姚市陆埠镇埠镇五马村兰墅会26号门口,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宝骏面包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左右,在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内翻找,但未窃得财物。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余姚市陆埠镇兰溪村桥东新村2区9-1-201门口,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红色宝马320轿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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