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新南路888号红星美凯龙室外停车场,在该处使用汽车电子干扰器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实施电子干扰,成功干扰了车牌号为渝HV****的大众辉腾轿车的车主锁车门,待该车主离开后,李某某拉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取现金1200元、天子香烟16盒(价值共计400元)、铁观音茶叶1盒。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另从李某某处扣押电子干扰器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干扰器一个;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被盗财物凭证、发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香烟核价表;
6.现场指认笔录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涉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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