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村**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楼**户,2005年9月1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区**栋**楼**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小区被告人李某处,以5200 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克,当日将7克毒品以每克毒品海洛因1200 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刘某某微信账户转账8400 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3200 元。
2、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小区被告人李某处,以6400 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8克,当日将8克毒品以每克1200 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微信账户抓张960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3200 元。
3、2019年7月23、24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包头市昆区**小区被告人李某处,以每克800 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准备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两包,两包毒品状态均为黑褐色粉末,其中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9.51克,另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05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报告》,两包黑褐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8月20日,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被告人李某乘车赶往鄂尔多斯市与张程进行交易,以37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海洛因5克。
5、2019年9月4日,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被告人李某乘车赶往鄂尔多斯市途中与张某某进行交易,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海洛因10克。
6、2019年9月9日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海洛因30克准备乘车赶往鄂尔多斯市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经称重共39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报告》,李某携带的褐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蒋某某及刘某某通话记录;
3.证人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
7.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8.讯问、搜查、称重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拾陆张。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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