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李风翔,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8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李风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宇,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周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4195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正军,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夏正军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风翔、高某、周宇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唐某某、夏正军、王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李风翔、高某、周宇、苗某某、唐某某、夏正军、王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省**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风翔、高某、周宇、苗某某、唐某某、夏正军、王某丙,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3月至5月14日间,被告人李风翔与雇佣的司机高某、周宇经预谋,由高某、周宇利用在江苏省**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驾驶大车“倒短”的便利条件,多次盗窃生铁(面包铁)531.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626元。
被告人李风翔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风翔退赃33万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的手机、车辆、银行卡等物品、文件清单;
2.过磅单、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党员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朱某某、伏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风翔、高某、周宇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电子勘验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20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间,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李风翔、高某、周宇向其出售的生铁(面包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生铁47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320元。
2.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李风翔、高某、周宇、王某丙向其出售的生铁(面包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生铁37.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706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夏正军在明知李风翔、高某、周宇、王某丙向其出售的生铁(面包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生铁2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600元。
4.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李风翔、周宇、高某盗窃生铁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销售生铁12.49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30.54元。
被告人苗某某、唐某某、夏正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退赃23万元,唐某某退赃5000元,夏正军退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文件清单;
2.银行卡交易明细、党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伏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证言;
4.被告人苗某某、唐某某、夏正军、王某丙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电子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翔、高某、周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唐某某、夏正军、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帮助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风翔与高某、周宇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风翔、王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唐某某、夏正军、周宇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周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风翔、高某、周宇、苗某某、唐某某、夏正军、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张江波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风翔、高某、周宇、苗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夏正军、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唐某某1990514****、夏正军1526132****、王某丙1506130****;
2.案卷材料和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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