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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韩鹏举等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鹏举,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韩鹏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志鹏,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李志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2000年**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杨某甲、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5月28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鹏举、杜某某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8日再次收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经事先共谋,成立河南省**商贸有限公司,租用河南省汝州市**附近写字楼、**小区等处为办公地点,并纠集被告人李志鹏担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培训业务,雇佣杨某甲、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吴某甲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组织上述业务员,通过QQ聊天软件,以预设的女性形象与男性被害人进行交友聊天,骗取对方信任,后以“互送定情信物以确定恋爱关系”、“情人节礼物”、“生病住院”等为由,骗取本市新吴区的被害人陆某某及陈某某、伏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84000余元,被告人吉某某涉案金额75000余元,被告人武某某涉案金额50000余元,被告人孔某某涉案金额48000余元,被告人杜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涉案金额15000余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李志鹏、杨某甲在河南省汝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韩鹏举在河南省汝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某;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孔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3600元;被告人吉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100元;被告人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600元;被告人杜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项链、手环、茶具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杨某甲、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肖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 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在被害人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信息、在被告人韩鹏举等人的手机内提取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腾讯公司、阿里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吴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杨某甲、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吴某甲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甲、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志鹏、韩鹏举、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吴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吉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吴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 瑶

检察官助理:章 意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韩鹏举、李志鹏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号;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号;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室;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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