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90********,汉族,高中文化,山东梁山人,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5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梁山人,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90********,汉族,高中文化,山东梁山人,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5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梁山人,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乙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先后盗用由李某某提供的滨州市沾化区*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商贸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商贸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商贸公司)三家公司名义,采用订购不含税的钢材以含税价格对外销售,不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货款150余万元用于私分,并通过虚构身份信息,抛弃销售钢材所用手机、手机卡、微信账号等方式逃匿。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计议,由李某某提供*甲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网银密钥以及私人银行账户,由高某甲提供被害人信息,李某某使用虚构身份联系受害人,采用订购不含税的钢材以含税价格对外销售,不给受害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行骗,并约定按照每车2000元给李某某提成,剩余违法所得由李某某、高某甲平分。
经查,上述团伙利用*甲商贸公司共骗得杭州*丁商贸有限公司、宿州*戊商贸有限公司等民营企业货款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计议,由李某某提供*乙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网银密钥以及私人银行账户,由由高某甲提供被害人信息,李某某使用虚构身份联系受害人,采用订购不含税的钢材以含税价格对外销售,不给受害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行骗,并约定按照每车2000元给李某某提成,剩余违法所得由李某某、高某甲平分。
经查,上述团伙利用*乙公司共骗得巨野县**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甲钢铁有限公司等民营企业货款合计人民币63万余元。过程中,李某某与高某甲产生纠纷,高某甲退出该团伙。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期间,该团伙利用*乙商贸公司骗得货款12万余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乙计议,由李某某提供*丙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网银密钥以及私人银行账户,由李某某、高某乙用虚构身份联系受害人,通过订购不含税的钢材以含税价格销售,不给受害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行骗,并约定按照每车2000元给李某某提成后,高某乙所骗得部分按照每车5000元钱给高某乙提成,剩余违法所得归李某某所有。
经查,上述团伙利用*丙商贸公司共骗得徐州*乙钢铁有限公司、徐州*甲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民营企业货款合计人民币65万余元。其中高某乙自徐州*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共骗得货款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所涉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高某乙退赃款16万元;李某某退赃款11万元;高某甲退赃款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李某某处扣押的电脑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相关银行交易回单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仝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委
检察官助理:孙洁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乙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被告人高某甲(联系电话:1836983****)、李某某(联系电话:1806325****)在居所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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