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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丰城市**幢**楼。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重置手机,并从“番茄”“番薯”等网络平台购买新的手机号码和支付账号的方式,冒充新用户在“饿了么”外卖订餐软件平台注册并订餐,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首单优惠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丰城市**超市**幢**楼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于公司后台信息比对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恶意刷单,骗取公司首单优惠补贴款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扣押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商户刷单并获取报酬的事实。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共计刷单9000余单,骗取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经查无前科。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使用刷机软件及从网络上购买的手机号、验证码及支付宝账号,冒充新用户恶意刷单,骗取“饿了么”平台首单优惠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梁雪林(1862172****)。

3.案卷材料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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