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899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浩),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房村**组**号**号。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5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邵某某(绰号阿达),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号。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月2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5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唐玉林(绰号小唐、玉林),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林鑫(绰号张鑫、林涵),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之梁(绰号黑娃),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幢**单元4-1。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5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文文(绰号小文),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唐玉林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9月11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10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9日、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唐玉林等人涉嫌诈骗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唐玉林、张林鑫、霍之梁、周文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管震洪、苏如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境外的诈骗集团负责管理工作,该诈骗集团统一配备电脑及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并设置管理人员、财务、客服、组长、组员等岗位,安排人员通过聊天软件随机添加国内好友,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感情骗取信任,再以发现赌博网站漏洞为由,诱骗被害人向该集团控制的网站转账充值,诈骗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庞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3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唐玉林、张林鑫、霍之梁、周文文参与犯罪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伙同组长曹远光(另案处理)诈骗被害人李某乙100余万元。
2.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邵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20余万元。
3.2018年10月中旬至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唐玉林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20余万元。
4.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林鑫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20余万元。
5.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霍之梁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00余万元。
6.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上旬,被告人周文文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00余万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霍之梁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17日,被告人周文文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20日,被告人张林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月27日,被告人唐玉林自动投案,先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被告人现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明其于本区生活期间,被他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钱款100余万元。
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庞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账单详情、交易明细等,证明其等分别被他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钱款。
3.同案关系人管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江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万某某、余某某、金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其等均曾参与上述诈骗集团及该诈骗集团的组织架构、犯罪手法等情况。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辨认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抓获说明、寄押证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唐玉林、张林鑫、霍之梁、周文文的供述,证明其等对共同参与上述诈骗犯罪集团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唐玉林、张林鑫、霍之梁、周文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唐玉林、张林鑫、霍之梁、周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唐玉林、张林鑫、霍之梁、周文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林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唐玉林、霍之梁、周文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斐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唐玉林、张林鑫、霍之梁、周文文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三册、补充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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