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道**号**栋**室。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振兴,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道**号,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室。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道**号,住衡阳市蒸湘区**栋**房。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德友,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蒸湘区**路**号。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清阳,曾用名邓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房。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辉,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衡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11月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范捷,曾用名范杜飞,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户。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廖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蒸湘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欧双庆,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县**镇**路**号。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蒸湘区**栋**房。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孝文,曾用名万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住衡阳市雁峰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3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同年4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志兴,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组。2018年7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艳芳,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路**号,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房。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蛇脑壳,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12月2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2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2018年7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8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邓清阳、周辉、范捷、李勇涉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被告人吴振兴、邹某某、陈德友、廖明、欧双庆、李志兴、苏艳芳、廖某乙、李某戊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李某丁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万孝文涉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先后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6日向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3月15日两次退回常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常宁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4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该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该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吴振兴共同出资成立衡阳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邹某某、陈德友、邓清阳、周辉、范捷、廖明、欧双庆、李勇、万孝文、李志兴、苏艳芳、李某丁、廖某乙、李某戊等数十人组织诈骗集团。李某组织李志兴、苏艳芳等人对招募的“员工”进行培训,将实施诈骗的“话术”(相关疾病常识、拨打电话引诱患者受骗的规范语句)资料交给员工熟读背诵,联系北京**科技公司洪钢(另案处理)将在衡阳市使用的座机电话通过网络改号为北京0**区号和400开头的电话号码,安排范捷等人通过网络购买患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地址、病情等内容);吴振兴联系广告商在《三湘都市报》等报刊投放广告,吸引患者主动拨打改号的电话或者网络联系。之后李某、吴振兴分别设立糖尿病科、痛风病科、肝病科实施诈骗,以免费赠送糖尿病、痛风病、肝病治疗仪等为诱铒,进行虚假广告信息推广,获取患者个人信息,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著名医院等不同医院的专家、教授、主任医生,按照事先编制好的“话术”用电话问诊的形式与中老年患者进行电话联系,假称国家正推行爱心康复工程活动可免费赠送各类治疗仪,向患者夸大治疗糖尿病、痛风病、肝病患者永久性保障等手段,诱骗患者高价购买治疗仪所用的药贴等。为获取患者的信任,李某联系广州的供货商先将“仪器、药贴、药品”发货到北京*甲物流公司仓库,再将需要购买的被害人订单信息通过QQ发给北京*甲、*乙物流公司等物流公司,再由北京的物流公司按单以顺丰或邮政快递发货到患者手中,并代收货款,再转帐到李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帐户。在患者首次购买治疗仪和药贴后,又采用电话跟踪回访或者复诊为名,以巩固疗效需要配合使用药物并承诺可以报销部分药费等手段,不断诱骗患者以几万甚至几十万不等的费用继续购买其销售的假冒“特效药”,直至被害人发现被骗才罢手。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11日,该诈骗集团共计诈骗得手9036人次,骗取财物共计3565.62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吴振兴租赁衡阳市蒸湘区金溪园小区临街门面设立“糖尿病科”(以下简称“金溪园糖尿病科”),李某、吴振兴各占股50%;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李某租赁衡阳市长丰大道长湖小区门面设立“痛风病科”,李某占股60%,廖明、欧双庆各占股20%;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李某将“金溪园糖尿病科”一分为二,租赁衡阳市蒸湘区御景花苑A栋2105室作为糖尿病一科(以下简称“御景花苑糖尿病一科”)的窝点,李某占股60%,邓清阳、周辉各占股20%,租赁衡阳市交通工程学院对面范某甲租房二、三楼作为糖尿病二科(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学院糖尿病二科”)的窝点,李某占股80%,范捷占股20%;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李某将上述二个糖尿病科合二为一,租赁衡阳市交通工程学院对面范某甲租房(原糖尿科二科)作为合并后糖尿病科的窝点;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李某租赁衡阳市交通工程学院对面范某甲租房四、五楼设立肝病科,李某占股70%,李勇、万孝文各占股15%。期间,被告人吴振兴于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负责报刊广告投放等外部事务;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公司财务,负责员工工资发放、收入支出、转帐取现、联系物流公司发货和财务结算等工作;被告人陈德友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负责员工食宿、场地租赁等后勤事务及协助苏艳芳管理糖尿病科售后工作,并提供本人银行卡供公司使用;被告人邓清阳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负责电脑网络维护、担任“御景花苑糖尿病一科”负责人,负责管理该科室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周辉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金溪园糖尿病科”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担任“御景花苑糖尿病一科”、“合并后糖尿病科”负责人,负责管理上述科室的日常事务。被告人范捷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在“金溪园糖尿病科”负责核单(即电话确认和统计患者购买仪器情况)工作,担任“交通工程学院糖尿病二科”及“合并后糖尿病科”负责人,负责管理上述科室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廖明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负责在北京仓库的收、发货工作,担任“痛风科”负责人,负责管理该科室的日常事务;被告人欧双庆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在“金溪园糖尿病科”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担任“痛风科”负责人,并提供李某己帐号用于接收北京*乙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被告人李勇、万孝文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肝病科”负责人,负责管理该科室的日常事务;被告人李志兴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担任“金溪园糖尿病科”、“交通工程学院糖尿病一科”的售前主管,负责培训管理、监督售前话务员工作,核对整理患者数据;被告人苏艳芳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上述所有糖尿病科的售后主管,负责培训管理、监督售后话务员对售前组提供的患者进行二次诈骗;被告人李某丁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痛风科”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协助陈德友管理食宿等后勤工作,并提供黄杰帐户用于接收北京*乙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被告人廖某乙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接替廖明在北京仓库负责收、发货工作;被告人李某戊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冒充专家、教授在范“金溪园糖尿病科”拨打电话实施诈骗。
综上,被告人李某、邹某某、陈德友、廖明诈骗数额3565.6272万元;被告人吴振兴诈骗数额2725.3150万元;被告人邓清阳诈骗数额3367.9293万元;被告人周辉诈骗数额3273.3589万元;被告人范捷、欧双庆诈骗数额3556.7142万元;被告人李勇、万孝文诈骗数额952.3238万元;被告人李志兴诈骗数额3367.9293万元;被告人苏艳芳诈骗数额3432.6062万元;被告人李某丁诈骗数额1728.9567万元;被告人廖某乙诈骗数额1295.4643万元;被告人李某戊诈骗数额357.8926万元。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为广泛获取患者信息,安排被告人范捷、万孝文与长沙**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通过李某某在百度网络上投放免费赠送各类治疗仪广告,吸引患者在网上咨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即患者姓名、电话、住址、病情)约2.2万余条,再以110-120/条的价格出售给该诈骗集团用于实施诈骗,收取被告人邓清阳、周辉、范捷、李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数据款共计2651610元。
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邓清阳与彭某某、封清华(均另案处理)共同投资成立**广告公司,通过在百度、搜狗等网站投放免费赠送各类治疗仪广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约7000余条,再以110-120/条的价格出售给该诈骗集团用于实施诈骗,收取被告人邓清阳、周辉、李勇、万孝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数据款共计925730元。
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吴振兴、邹某某、陈德友、苏艳芳、邓清阳、范捷、欧双庆、李勇、廖某乙抓获归案;2018年7月10日、7月16日、10月23日、11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李某戊、李志兴、周辉、李某丁抓获归案;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廖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万孝文在接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通知后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办理代收货款服务协议、结算面单、北京福通、天时物流公司发货单、银行帐户交易清单、李某己、黄某某、北京爱顺宝医学研究院等银行帐户交易清单、诈骗话术培训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宠某某、刘某某、李某己、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4.李某等16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6.搜查、提取、辩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振兴、邹某某、陈德友、邓清阳、周辉、范捷、廖明、欧双庆、李勇、万孝文、李志兴、苏艳芳、李某丁、廖某乙、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假冒医疗机构主任、专家、教授名义,向全国各地糖尿病、痛风病等患者推销无治疗效果的治疗仪等物,骗取患者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另被告人李某、邓清阳、周辉、范捷、李勇、万孝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振兴、邹某某、陈德友、邓清阳、周辉、范捷、廖明、欧双庆、李勇、万孝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艳芳、李志兴、李某丁、廖某乙、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万孝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邓清阳、周辉、范捷、李勇、万孝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上述各被告人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邓清阳、周辉、范捷、李勇、万孝文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振兴、邹某某、陈德友、廖明、欧双庆、李志兴、苏艳芳、李某丁、廖某乙、李某戊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吴振兴、邹某某、陈德友、邓清阳、周辉、范捷、廖明、欧双庆、李勇、万孝文、李志兴、苏艳芳、李某丁、廖某乙、李某戊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鹏程
2019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吴振兴、陈德友、邓清阳、范捷、欧双庆、李勇、万孝文、李志兴、李某丁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苏艳芳、邹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周辉、廖明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廖某乙、李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七十七册;
3.随案移送扣押邓清阳U盘二个、移动硬盘二个,范捷U盘一个;苏艳芳培训笔记本二个;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有关涉案款物扣押保存在常宁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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