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9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街**号。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园丁路130号路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B****号黑色大众汽车副驾驶车兜钱包内的人民币2 6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二○二○年九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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