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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云”,绰号:“疙瘩花”,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农民,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吴玉梅,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在华宁县**街道**街**号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李某某用跳刀朝张某甲后背、左胸部各捅了一刀,致张某甲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他人用锐器作用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跳刀一把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及抓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凌芳

代理检察员:李杭静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华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六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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