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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下肖家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贩卖0.48克海洛因给唐某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并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0.12克海洛因。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川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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