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露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露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露露到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以下简称甘河镇)刘某甲经营的李老太太菜店,发现室内无人,便将店东侧塑料钢窗窗户拽坏,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00元。
2.2019年9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到甘河镇刘某乙家,将大门锁撞坏,然后又将房门暗锁拽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0元。
3.2019年10月6日早3时许,被告人李露露到甘河镇雷某某经营的馒头店,将窗户闸板卸下,将塑料钢窗窗户把手推坏,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
4.2019年10月7日早5时许,被告人李露露到甘河镇一道口西侧刘某丙家,发现室内无人,便将塑料钢窗推开,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元。
5.2019年10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李露露在甘河镇老北方饺子馆,发现室内无人,便将塑料钢窗推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00元。
6.2019年11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露露在甘河镇卫生院房后赵某某家,以打听事情为由,进入室内趁人不备时盗窃现金700元。
上述所盗赃款共计4090.00元,均已被李露露挥霍,至今未向各被害人退赃。
另查明,被告人李露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在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后的两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李露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露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露露在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后,恶习不改,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间,多使用破坏性手段,在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连续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被害人现金合计40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但其智力应存在辨认与控制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露露有盗窃罪前科四起,前三起在刑满释放后的一年内又犯新罪,均认定为累犯。本次盗窃也在刑满后两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屡次入户盗窃危害当地群众的财产安全,为盗窃惯犯,且恶习不改,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所盗现金均已挥霍,无力退还各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认罚,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露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阳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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