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林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林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12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曾因吸毒,被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0月行政拘留12日、2016年9月行政拘留14日、2019年4月行政拘留12日、2019年4月28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林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露,听取了被告人林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17时许,邵某某在沛县通过微信聊天、收付款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林露将冰毒用自封袋封装放入遥控器电池位置后,邮寄给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刑满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德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露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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