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一刑诉〔2018〕164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正,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川县,住江川县**村委**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3日由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金钱利益运输毒品,在蔡向峰(在逃)安排下,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接到毒品后带至昆明。2017年10月20日乘坐牌照为云A****出租车欲将毒品送至曲靖小坡,途经昆明**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蓝灰色包内查获毒品净重2084.23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号样品平均含量为60.3%,2号样品平均含量为58.9%,3号样品平均含量为61.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2、书证:通话记录、银行流水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光碟、排毒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蕾
2018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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